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五届〕第三十五号

作者:      来源:文山人大网     时间:2025/11/28 21:25:00     点击数: 581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条例》于2025年10月28日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于2025年11月26日经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5年10月28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防疫

  第五章  犬只收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持城市环境卫生,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城市建成区内的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不适用于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等特殊犬以及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管理。

  第三条  城市养犬管理活动应当遵循政府依法管理、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保障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发放犬牌和《养犬登记证》,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负责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监督、管理,劝导违规携犬出户行为,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捕捉和处置流浪犬。

  县(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诊疗、防疫的监督管理,指导动物诊疗机构和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组织实施免疫接种并出具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指导并监督感染狂犬病病毒犬、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依法查处违反犬只防疫规定行为。

  县(市)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养犬引发的犬吠扰民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侦查养犬引发的涉嫌犯罪行为。

  县(市)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养犬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成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调解养犬纠纷,在村规民约和管理规约中倡导文明养犬。

  养犬人或者从事犬只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养犬、规范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影响公共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方式由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处理结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做好依法养犬、规范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和引导。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饲养犬类名录由州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城市建成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犬只,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养犬登记;属于禁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将犬只迁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八条 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便民惠民举措,设置或者指定养犬登记点。建立养犬电子信息采集系统,提供网上登记办证服务。

  第九条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和文明养犬承诺书;

  (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养犬人身份证明;

  (四)房屋产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居所证明材料;

  (五)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城市养犬登记部门审核养犬人申请材料,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理由。

  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有效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逾期未办理的,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十一条  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犬只饲养地等信息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的养犬登记部门或者养犬电子信息管理系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登记部门发现超过时限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一)转让、迁出犬只的;

  (二)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不再饲养的;

  (三)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被依法没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身份识别信息、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小区楼道、楼顶、绿化带、地下车库、城市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二)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四)不得遗弃犬只,不得随意弃置死亡犬只;

  (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携犬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使用长度1.5米以下犬绳(链)牵领;

  (二)遇到行人、车辆提前收紧犬绳,并主动避让;

  (三)携犬乘坐电梯等密闭空间或者上下楼梯时,采取为犬只佩戴嘴(脖)套、怀抱犬只等安全措施;

  (四)遛犬即时自行清除犬粪;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事先征得驾驶员和同乘人员同意;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和医院等教育医疗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场所和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等活动场所;

  (四)烈士陵园、革命教育基地等场所;

  (五)超市、商场、餐饮、候车室、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除前款规定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犬进入,但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提示标识。

  第十七条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检疫等有关手续;

  (二)有笼养或者圈养设施,防止犬只伤人、扰民、影响环境卫生;

  (三)从事犬只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建立包括犬只产地、品种、数量、饲养者、检疫证明编号、购买人、购销日期等事项的档案,确保犬只信息可追溯。

  第四章  犬只防疫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部门对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统一管理,由养犬人按照下列规定携犬到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一)在取得犬只之日起15日内;

  (二)幼犬自出生满3个月之日起15日内;

  (三)已接种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满前。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狂犬病疫苗接种机构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第二十条  从事犬只饲养、经营、救助和收容留检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第二十一条  无主犬只尸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只饲养、经营、收容、救助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犬只收容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接收弃养、流浪犬只以及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中依法扣押和没收的犬只。

  第二十四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做好免疫、消毒、检测等动物防疫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第二十五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档案,记录犬只品种、收容时间、健康状况等信息,对收容犬只的身份信息进行查验。可以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5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视为遗弃;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视为无主犬只。

  第二十六条  被收容的无主犬只,经留观临床检查健康,接种狂犬病疫苗后适合被领养的,可以由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人领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给予警告;逾期未办理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养犬人占用小区楼道、顶楼、绿化带、地下车库、城市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遗弃犬只或者随意弃置死亡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携犬出户未佩戴犬牌或者未使用长度1.5米以下犬绳(链)牵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养犬人溜犬未及时自行清除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场所、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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