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
意见建议的公告

作者:文山州人大常委会          来源:文山人大网     时间:2023/9/4 17:21:07     点击数: 30289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州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3年8月29至30日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参与度,凝聚社会共识,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在文山人大网、我是人大代表微信公众号、文山日报上予以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3年9月30日前以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文山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蔡晓玉;联系电话:0876-3990359;联系地址:文山市龙海路文山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663099;电子邮箱:wszrdfgw@163.com。

  附件:1.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

        2.关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文山州人大常委会

2023年9月1日

 


附件1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保障农业农村优先发展,推进乡村全面振兴,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以外乡村地区的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以人为本、节约用地、配套建设的原则,并体现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第四条【经费保障】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管理机关】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设立乡镇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承担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具体工作。

  第七条【基层自治组织管理职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实行政府管理与农村居民自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二)制定村庄公共设施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消防安全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保护村庄内的公共设施、公共饮用水源、文物古迹、传统民居建筑、名木古树和生态环境等;

  (四)收集整理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中的相关文件、图纸等资料,并建档管理;

  (五)制止违反村庄规划建设的行为。

  第二章 村庄规划管理

  第八条【村庄规划法律地位】村庄规划是法定规划,是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中乡村地区的详细规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

  第九条【村庄规划基本原则】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与上位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交通、水利、能源、消防、地质灾害防治、产业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条【村庄规划编制主体】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村庄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原则】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结合当地的自然条件,尊重农村居民意愿,在规划布局、建筑风格、色彩和景观设计上充分体现地方历史文化特点和民族风俗特色。

  第十二条【规划层次】村庄规划应当包括村域、自然村(集中居民点)两个空间层次。

  村域村庄规划注重落实上位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村庄建设边界和规模及其他目标和指标,并优化空间格局、国土空间用地布局,统筹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国土综合整治、防灾减灾等内容。

  自然村(集中居民点)村庄规划突出对农村建设空间重点内容的细化和安排,包括自然村(集中居民点)空间布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风貌引导、人居环境整治等内容。

  第十三条 【规划成果形式】村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由管理版成果和村民版成果(规划读本)构成。

  管理版成果应包括文本、图件、附件和数据库。村民版成果(规划读本)以通俗易懂、便于实施为原则,采用图文并茂的形式制作。

  第十四条【规划成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村庄规划成果审批前,应在村内公示 30日,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村庄规划成果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新建村庄规划】新建村庄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并尽可能避开地处洪涝、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河道、水渠、铁路干线和国道、省道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及其他需要实行严格规划控制的区域内选址。

  第十六条【禁止非法变更】经批准的村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村庄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村庄建设管理原则】村庄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保护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第十八条【建设规划许可】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居民在村庄规划区内建房,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报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规划许可禁止性事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审批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占用农用地审批】在村庄规划区内新建、扩建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以及住房,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放线施工】村庄规划区内的公共设施建设和住房建设应当经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放线后方可施工。

  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收到农村居民放线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派员到现场放线,并由村民小组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村庄建设禁止性事项】村庄建设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的用地面积、位置、规模、用途等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

  (四)应当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前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政府公共建设投入】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村庄的道路、消防、生活垃圾与污水治理等公共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强防灾减灾及防护工程建设,促进村庄建设整体发展。

  第二十四条【公共设施建设程序】村庄规划区内的公共设施建设,除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的项目外,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临时建筑批准程序】在村庄内搭建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经村民小组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于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特殊保护管理】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与草原、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村庄内的文物古迹、传统民族建筑、名木古树和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登记造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宅基地建设面积标准】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以外乡村地区的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云南省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户为单位取得宅基地分配资格的具体条件和认定规则,不以户籍登记作为分户申请宅基地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八条【宅基地申请条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已依法登记结婚或者本户中有两名以上已达法定婚龄的未婚子女需要分户,原有宅基地不能安置的;

  (二)因自然灾害、村庄公益事业建设等原因导致宅基地不能使用,需要另行安置的;

  (三)因实施村庄规划或者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

  (四)现有宅基地面积低于省规定标准,居住确有困难,需要新建住房或者扩大宅基地面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禁止申请情形】村民申请新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二)原有宅基地上住房已出卖、出租或者赠与他人的;

  (三)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已选择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的;

  (四)原有宅基地使用面积低于省规定标准,居住确有困难,另行申请宅基地,但拒绝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五)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且面积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

  (六)所申请的地块存在权属争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居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房。

  第三十条【建设住房申请审批程序】村民申请建设住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村民申请。村民有建房需求的,应当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以下简称建房申请表),以户为单位向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建房申请。

  (二)村民小组讨论和公示。村民小组收到建房申请后,及时组织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低于7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0日内提交村民委员会审查;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分设村民小组的,村民可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在本村范围内公示。

  (三)村民委员会审查。村民委员会收到建房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用地四至、用地地类以及是否征求相邻权利人意见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0日内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未通过的,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建房申请后,及时组织联审,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未通过联审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通过联审的,按照是否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下述两种情形分别进行办理。

  1.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建房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建房申请表20日内,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通知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公告。

  2.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建房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5日内,将农村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收到农村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申请15日内完成审批并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取得农村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乡(镇)人民政府5日内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通知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未取得农村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乡(镇)人民政府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乡(镇)人民政府验收。房屋竣工后,村民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面积、位置等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质量安全要求建房。对符合要求的,自收到验收申请15日内,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不符合要求的,指导督促村民进行整改,直至符合验收要求。通过验收的,可向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台账,及时归档保存有关审批资料,定期将审批情况报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农村住房建设要求】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抗震设防、消防、防雷等技术规范,按照确定的场地标高和室内外地坪标高、建筑位置、高度、层数施工,不得侵犯村集体公共利益和四邻住户的合法权益。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多套通用型、标准型住房图纸供农村居民建房选用。

  第三十二条【农村住房建设限层】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原则上不超过三层。建设三层及以上建筑物的,应当聘用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和建筑施工企业承建,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村庄住房建设合同】 村庄住房建设工程承建人应当与宅基地使用权人签订施工合同,对安全生产和房屋质量负责,房屋交付使用时向宅基地使用权人出具质量保修书。

  第三十四条【宅基地收回】已批准的住房用地满2年未建设的,由审批机关注销其用地批准和规划许可文件,并由村民小组收回该住房用地。确需延期建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五条【住房竣工验收与不动产登记】房屋竣工后,村民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面积、位置等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质量安全要求建房。对符合要求的,自收到验收申请15日内,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不符合要求的,指导督促村民进行整改,直至符合验收要求。通过验收的,可向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台账,及时归档保存有关审批资料,定期将审批情况报县级农业农村、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人大监督与政府报告】自治州、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等途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七条【政府职能部门监督】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村庄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村庄建设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核查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加强现场检查。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基层政府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实施和建设管理的日常巡查监管,及时发现、制止、依法查处或者协助查处违反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基层自治组织监督】村民委员会发现本村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和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监督结果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监督追责】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村委会和村民小组违法责任】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负责人在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危害公共利益、侵犯农村居民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订背景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好《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的通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州人大2022-2026年立法规划和州人民政府2023年立法计划,将修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纳入2023年立法项目,由州住建局牵头组织起草。

  二、修订的必要性

  现行《条例》自2015年颁布实施以来,为我州农村地区规划建设管理法治化奠定了基础。但原《条例》对强调城乡统筹、区域统筹,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以及“多规合一”的规划要求未进行明确,强化监督管理的职能较为模糊。为解决村庄因为缺乏合理规划引导,出现盲目建设,无序建设的现象。因此现行《条例》修订刻不容缓,势在必行。

  三、起草过程和审查过程

  2023年2月,州住建局根据州政府立法工作要求,开始《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3月份,将《条例修订草案》初稿发函至8 县(市)人民政府、省住建厅、州直相关单位和政府网站征求意见建议,并组织相关部门召开座谈会。5月份,组织召开立法听证会和论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同时,州人大先后组织到文山市德厚镇、马塘镇,大理州,广西南宁市、百色市调研学习。

  6月份,州司法局对《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完善。6月12日,将修改后的《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稿发函至省司法厅立法处,八县(市)人民政府和州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共97家单位征求意见,并在州政府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共收到7个单位20条意见,对收集的意见建议进行研究,采纳14条,不采纳6条。

  7月10日,召开立法咨询论证会,有关部门专家和法律专家通过逐条论证,共提出28条意见。采纳26条,未采纳2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经州司法局党委会讨论通过后报州政府审定。7月23日,州政府召开专题会对《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进行专题研究,并根据会议要求进一步修改完善。7月30日,第十五届州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以议案形式报州人大审议。

  四、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分为总则、村庄规划管理、村庄建设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共计6章45条。其中,删除5条;新增9条;修改27条。对章节结构和法条排序做了调整。

  (一)删除部分条款

  删除现行《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二)新增条款内容

  1.关于村庄规划法律地位。增加第八条有关村庄规划法律地位的规定,为后续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管理行为提供法定依据。

  2.关于住宅竣工验收与不动产登记方面。增加第三十五条主要解决房屋竣工验收程序以及后续农村不动产登记问题。

  3.关于监督检查方面。增加了第四章监督检查。明确了人大监督、政府职能部门监督、基层政府监督、基层自治组织监督、监督结果公开、监督追责等方面的内容。

  (三)部分内容的调整

  1.关于规划编制原则、规划成果形式、村庄建设管理原则。《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主要按照《云南省“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编制指南(试行)》(修订版)相关内容进行修改。

  2.关于宅基地面积标准。由于《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正在修订,经与省司法厅对接,建议我们暂时不明确宅基地的具体面积。因此,将现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450平方米”。修改为“......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云南省规定的标准。

  3.关于宅基地分配资格。《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已经享受过宅基地分配待遇,没有特殊情形,就不能再次享受分配资格”进行修改完善。

  4.关于宅基地申请条件和禁止申请的情形。《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对初次申请宅基地的村民进行规范,在现行条例的基础上,学习借鉴《茂名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修改完善。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条例修订草案》适用范围的修改

  现行条例采用先规范“村庄”这一空间概念。《条例修订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镇和村庄等。”并借鉴茂名市、湘潭市的立法经验,对上位法已经规定和使用的村庄、村庄规划区、农村宅基地等法律概念不再复述,并用排除法表述《条例》适用范围。

  (二)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章节调整

  2019年修订的城乡规划法及土地管理法都专章设定了“监督检查”,增加“第四章监督检查”内容,旨在规范和加强地方监督检查的工作。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村庄规划的监督检查职责,明确各级政府及部门职能,可以使该条例体系更完备,有利于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关于宅基地面积标准调整问题

  现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450平方米”。《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关于宅基地建设面积标准的规定,是条例最关注的核心法条,立法争议也较大。根据《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城市规划区外,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山区、半山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结合文山州实际,建议将农村宅基地标准放宽至180平方米。但是,由于《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正在修订中,经与省厅对接,建议宅基地面积标准180平方米暂时不定,待《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情况再定。所以,目前《条例修订草案》对宅基地面积标准表述为:“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以外乡村地区的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云南省规定的标准。”

  (四)关于宅基地建设申请流程调整问题

  《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条根据《云南省政府关于全面加强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通知》(云政办函〔2022〕51号)中关于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流程规定,对原《条例》第十九条进行修改。对农村宅基地建房的审批手续进行了详细规定,从申请到验收后办理不动产登记全过程做了严格的期限限制,严格规范地方各级政府的审批职责和办理时限。

  (五)关于农村住房建设层数调整的问题

  现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四层以上建筑物的,应当聘用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和建筑施工企业承建”。修改为《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原则上不超过三层。建设三层及以上建筑物的,应当聘用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和建筑施工企业承建,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将原条例的“四层”改为“三层”。主要依据2022年5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明确:三层及以上城乡新建房屋,以及经营性自建房必须依法依规经过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严格执行房屋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因此我们认为《修订草案》的内容与工作方案保持一致较为妥当,不宜突破《工作方案》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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